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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2023-12-26 18:32:07 来源:琼结县水利局


西藏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水利行业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
类别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处罚  (处理)
种类
主要裁量情节、标准和措施第一层级建议
一、
河湖管理
1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7年两次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未对防洪产生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拆除的,处2万元罚款;
3.逾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或拆除,处5万元罚款;
4.拒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并阻挠拆除,严重危及行洪安全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2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未对防洪产生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补办手续或拆除的,处2万元罚款;
3.逾期未补办手续或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补办手续或拆除,处5万元罚款;
4.拒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并阻挠拆除,严重危及行洪安全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一、
河湖管理
3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基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7年两次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部门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2011年修订,2023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2.罚款。
1.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和要求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和要求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三万元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和要求之一,逾期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5.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和要求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罚款。
6.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和要求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4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等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款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7年两次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水法、防洪法处罚不一致)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1.警告;
2.罚款;
3.没收非法所得。
1.违法行为轻微,堆放物体在2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下,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堆放物体在2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堆放物体在2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4.堆放物体在4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6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一、
河湖管理
5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对防洪产生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对防洪产生影响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6.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罚款;
7.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6对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罚款。
1.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在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3.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4.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一、
河湖管理
7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补办手续,未对防洪产生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但及时补办手续,未对防洪产生影响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内的,处一万元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处三万元罚款;
5.责令限期改正,逾期90天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8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发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2.罚款。
1.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侵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侵占河道宽度5%以上10%以下,或者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侵占河道宽度10%以上15%以下,或者侵占河湖水域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侵占河道宽度20%以上,或者侵占湖水域的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扰水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拆除恢复原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一、
河湖管理
9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7年两次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1.警告;
2.罚款;
3.没收非法所得。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尚未对防洪产生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2.砍伐林木100棵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尚未对防洪产生影响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砍伐林木100棵以上200棵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尚未对防洪产生影响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1倍罚款;
4.砍伐林木200棵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尚未对防洪产生影响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倍罚款;
5.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产生影响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3倍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0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年发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罚款;
2.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配合监督检查工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配合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罚款;
3.多次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逾期配合监督检查的,处十万元罚款;
4.多次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一、
河湖管理
11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7年两次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1.警告;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尚未对河道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尚未对河道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逾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尚未对河道产生影响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1倍罚款;
4.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产生影响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倍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2对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发布)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7年两次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吊销许可证件。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尚未获取江砂产生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50万元罚款;
4.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80万元罚款;非法采砂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150万元罚款;
5.货值金额在8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100万元罚款;非法采砂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20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二、水资源管理13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发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发布)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3年发布)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扩大取水规模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
3.吊销许可证。
1.违法取水未超过许可(试运行、定额)规定取水量,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补办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取水未超过许可(试运行、定额)规定取水量,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及时缴纳水资源费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
3.违法取水未超过原许可(试运行、定额)规定取水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罚款。
4.违法取水超过许可(试运行、定额)规定取水量30%以下,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及时缴纳水资源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
5.违法取水超过许可(试运行、定额)规定取水量30%以上,60%以下,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及时缴纳水资源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罚款;
6.违法取水超过许可(试运行、定额)规定取水量60%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水资源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7.违法取水地点属于禁止取水区域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4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
3.责令拆除或者封闭。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被批准的;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限期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停止违法行为或逾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 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强行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2万元罚款;
4.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拒不配合行政机关组织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强行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二、水资源管理15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1.警告;
2.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
3.罚款。
1.未造成取水事实,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已造成取水事实,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5万元罚款;
3.已造成取水事实,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6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部门规章】《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发布) 第二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罚款;
3.吊销许可证。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非法取水未超过原许可,危害后果轻微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已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非法取水未超过原许可30%,危害后果轻微的,处2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未停止违法行为,非法取水为原许可30%以上,50%以下,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非法取水为原许可50%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等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二、水资源管理17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规章】《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仍未办理的,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3年发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不报送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罚款;
3.吊销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3.逾期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4.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取水许可证。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8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罚款;
3.吊销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及时改正弄虚作假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及时改正弄虚作假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4.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二、水资源管理19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罚款;
3.吊销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退水水质达到规定要求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退水水质达到规定要求,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退水水质未达到规定要求,危害后果未及时消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仍然存在危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20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发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3年发布)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的日最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吊销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未及时补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罚款(取地下水处10万元罚款);
3.逾期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根据情节处1-2万元罚款(取地下水处20-50万元罚款);
4.拒不安装计量设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二、水资源管理21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发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3年发布)第五十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的日最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吊销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正常运行,并补缴水资源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罚款(地下水设施处10万元罚款);
3.逾期仍未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罚款(地下水设施处20-50万元罚款);
4.故意损坏或采用其它手段使取水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拒不更换或者修复等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22对拒不缴纳、拖延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1.责令限期缴纳;
2.罚款。
1.初次逾期未缴纳水资源费,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补缴的,不予行政处罚;
2.第二次逾期未缴纳水资源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两倍罚款;
3.第三次逾期未缴纳水资源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罚款;
4.三次以上逾期未缴纳水资源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二、水资源管理23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造成取水事实,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罚款;
3.已造成取水事实,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5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责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24对长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发布)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警告;
3.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未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河湖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违法行为轻微未及时改正,造成河湖生态环境轻微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4.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对河湖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尚未造成河湖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6.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河湖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二、水资源管理25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罚款。
1.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整改并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4.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26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虽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但在限期内予以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虽在限期内恢复使用节水设施的,但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3.限期内未改正且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二、水资源管理27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发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及时改正,造成后果较轻,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罚款;
3.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及时改正,造成后果一定危害后果,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30万元罚款;
4.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及时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50万元罚款;
5.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28对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发布)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不补报,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3.逾期不补报,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
4.逾期拒不补报的,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二、水资源管理29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发布)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罚款;
4.逾期拒不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30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发布)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3.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二、水资源管理31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发布)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罚款;
3.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5万元罚款;
4.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三、水工程管理与保护32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7年两次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发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三、水工程管理与保护33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发布,2002年修订,2009年修正,2016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1年布,2010修正)禁止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河或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已经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河修建建筑物,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经河道主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保留;确认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应当拆除。对水库下游泄洪道内的障碍物,应当拆除,确保行洪畅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对水工程产生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减轻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逾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4.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水工程产生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34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发布)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2011年修订,2022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调度计划或者阻碍计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警告;
3.罚款。
1.在抗旱响应期间以外,擅自改变调度计划或者阻碍计划实施的,给予警告;
2.在抗旱四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抗旱三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抗旱二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抗旱一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三、水工程管理与保护35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发布)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造成直接损失2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3.造成直接损失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罚款;
4.造成直接损失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
5.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6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36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发布)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警告。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造成直接损失,社会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三、水工程管理与保护37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发布)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警告。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造成直接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设区的市或县级
38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发布,1997年修正)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1.警告;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
3.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1000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四、水土保持管理39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发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1.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水土流失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3.水土流失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4.水土流失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对个人处6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罚款;
5.水土流失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40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开垦、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10立方米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3.开垦、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1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罚款;
4.开垦、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取土、挖砂、采石100立方米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四、水土保持管理41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1.扰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2.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扰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4.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罚款;
5.扰动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42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2.罚款。
1.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水土流失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
3.水土流失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四元罚款;
4.水土流失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八元罚款;
5.水土流失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四、水土保持管理43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10月1日)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60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部门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发布,200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水土保持法有冲突)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2.罚款。
1.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罚款;
2.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征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征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44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10月1日)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罚款;
2.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及时验收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造成危害后果,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危害后果,征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危害后果,征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四、水土保持管理45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10月1日)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罚款。
1.首次违法,倾倒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且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倾倒数量2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3.倾倒数量达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罚款;
4.倾倒数量达200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46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0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10月1日)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缴纳;
2.罚款。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4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费总额40%以上8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二倍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费总额8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三倍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四、水土保持管理47对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的、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发布)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1.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
设区的市或县级
五、移民安置管理48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违反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发布,2013年两次修正,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未造成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五十万元以下的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三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对项目法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五、移民安置管理49对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发布,2013年两次修正,2017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2.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3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赔偿损失的,或者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对有关单位处5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50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发布,2013年两次修正,2017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责令退赔;
2.罚款。
1.侵占、截留、挪用资金在十万元以下,经责令退赔的,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罚款;
2.侵占、截留、挪用资金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经责令退赔的,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2倍罚款;
3.侵占、截留、挪用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经责令退赔的,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五、移民安置管理51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在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六、水文管理52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发布,2013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2020年水利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  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未通过核验的,应当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1.责令限期整改;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补交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较小的,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造成传播的,处三万元罚款;
4.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六、水文管理53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发布,2013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54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发布,2013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公布,2015年修正)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逾期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罚款;
4.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七、水行政许可管理55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发布,2019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发布)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警告;
2.罚款;
2.吊销许可证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获取不当利益的,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
2.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处1千元罚款;
3.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4.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5.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许可不予撤销。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56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发布,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发布)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1.警告;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2.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
    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设区的市或县级
七、水行政许可管理57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对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取用水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发布,2019年修正)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发布)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警告;
2.罚款;
3.降低资质等级.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2.从事非经营性活动,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5.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个等级,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特别严重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二个以上等级,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58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发布)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警告;
3.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5.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特别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59对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逾期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4.逾期整改,且未能完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60对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情节一般的,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与水利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取消其二年内参与水利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61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条 (同上)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同上)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同上)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发布)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消除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逾期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4.逾期整改,且未能完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逃避处罚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62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发布)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2.警告;
3.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消除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逾期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4.逾期整改,且未能完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逃避处罚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63对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发布)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4.吊销许可证件。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
4.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取消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5.逃避处罚等情节严重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64对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发布)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所得或造成损失在五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3.违法所得或造成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
4.违法所得或造成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5.情节严重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6.有两种以上情节严重情形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65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警告。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设区的市或县级
66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发布)第十五条第二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非法财物;
4.限制从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严重影响的,主动上缴并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收受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主动上缴并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八千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4.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收受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主动上缴并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收受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主动上缴并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6.在规定的期限未停止违法行为,收受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5万元以上或未主动上缴并消除危害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5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67对水利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中标无效,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未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未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68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未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未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69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限制从业。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尚未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未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二倍以下的,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5.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取消其四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6.在规定的期限拒不整改的,或者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三倍以上的,取消其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70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同上)。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同上)。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有一类违法情形的,处一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有两类违法情形的,处三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有三类以上违法情形的,处五万元罚款;
5.逾期整改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罚款;
6.拒不整改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两类以上违法情形的,处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71对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尚未收取违法所得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非法收取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非法收取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非法收取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拒不整改的,或者非法收取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72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责令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未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五万元罚款,责令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4.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未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处五万元罚款,责令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5.在规定的期限拒不整改的,未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处十万元罚款,责令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设区的市或县级
73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八十条(同上)。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同上)。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同上)。
【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发布)第十五条(同上)。
1.责令限期改正;
2.限制从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有一类违法情形的,禁止其在半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3.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有二类违法情形的,禁止其在半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4.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有三类违法情形的,禁止其在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5.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有四类违法情形的,禁止其在一年半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6.拒不整改的或者有五类以上违法情形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74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八十条(同上)。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同上)。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发布,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同上)。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未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未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75对水利领域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未按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发布) 第十六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警告;
2.限制从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有违法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3.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有两类违法情形的,给予警告,暂停招标代理资格一年;
4.在规定的期限拒不整改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二类以上违法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76对水利领域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发布)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1.警告。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招标无效的,给予警告。
设区的市或县级
77对水利领域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 2015年修订 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有逃避处罚等情节或者违法所得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78对水利领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 2015年修订 201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4.责令停产停业;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有逃避处罚等情节或者违法所得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79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 2015年修订 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轻微,逾期改正的,减轻处罚,给予警告;
3.首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轻微,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4.首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
5.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6.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拒不改正的,处3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80对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责令限期改正;
2.警告;
3.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其中一项规定,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
3.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4.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5.违反四项规定或者情节严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81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 2015年修订 2017年修订)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
5.降低资质等级;(质量检测单位)
6.吊销资质证书。(质量检测单位)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等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82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
5.降低资质等级;(质量检测单位)
6.吊销资质证书。(质量检测单位)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等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83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隐瞒、贿赂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 2015年修订 2017年修订)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3.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5.责令停产停业;
6.降低资质等级;(质量检测单位)
7.吊销资质证书。(质量检测单位)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等情节严重的,撤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84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8年修正,2019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
5.降低资质等级;(质量检测单位)
6.吊销资质证书。(质量检测单位)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三次以上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85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没收承包单位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3.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没收承包单位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
4.工程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没收承包单位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
5.工程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没收承包单位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86对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产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贿赂的财物,并处以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贿赂的财物,并处以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贿赂的财物,并处以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87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倍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88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拒不整改的,有逃避处罚等情节的,可以处以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89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4.责令停产停业;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90对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发布)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
设区的市或县级
91对水利领域由于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发布)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罚款;
4.责令停产停业;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予以通报批评、处50万元罚款;
2.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予以通报批评、处60万元罚款;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予以通报批评,处70万元罚款;
4.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予以通报批评,降低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处80万元罚款;
5.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予以通报批评,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处10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92对水利领域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发布)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
5.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6.降低资质等级;
7.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1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93对水利领域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发布)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
5.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6.降低资质等级;
7.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予以通报批评、处50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予以通报批评、处60万元罚款;
4.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予以通报批评,处70万元罚款;
5.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予以通报批评,降低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处80万元罚款;
6.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予以通报批评,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处10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94对水利领域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发布)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通报批评;
4.责令停产停业;
5.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6.降低资质等级;
7.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1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95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3.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4.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96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发布)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不到位或只收费不监督的质量监督单位处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重新组建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质量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责令停产停业;
4.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质量监督单位限期整顿,并予以通报批评。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97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罚款;
3.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1.5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7%以下罚款;
4.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2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罚款;
5.违反全部四项规定或者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10%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98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罚款;
3.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1.5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7%以下罚款;
4.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2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罚款;
5.违反全部四项规定或者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10%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99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处50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罚款;
3.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罚款;
4.工程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罚款;
5.工程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10%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00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发布)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其中一项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罚款;
3.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罚款;
4.违反三项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罚款;
5.违反三项以上规定,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10%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01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等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罚款;
3.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罚款;
4.违反全部三项规定或者情节严重,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10%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02对水利领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10日(含10日)内补交的,处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罚款;
3.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内(含20日)补交的,处3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罚款;
4.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内(含30日)补交的,处6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罚款;
5.逾期一个月以上补交的,或者拒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10%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03对水利领域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罚款;
3.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罚款;
4.工程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罚款;
5.工程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104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发布)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第(一)、(四)款且超过强制性标准一条的处10万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一条以上三条及以下的处15万元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三条以上五条及以下的处20万元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五条以上的处30万元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3.违反第(二)款规定已设计但没有实施的,对设计单位处10万元罚款;已实施但没有出现质量后果的处20万元罚款;已实施但未出现严重质量后果的处2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已实施但出现严重质量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4.违反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指定一种的,处10万元罚款;指定二种的,20万元罚款;指定三种的,处25万元罚款;指定三种以上的,30万元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105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通报批评;
4.责令停产停业;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10万元罚款,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3.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1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
4.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18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5.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06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通报批评;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3.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处15万元罚款,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
4.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处18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5.工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107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第七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发布)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3.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
4.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5.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08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2017年修改,2019年修改)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造成质量缺陷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3.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
4.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5.造成质量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6.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109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正,2023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3.第二次违法,予以降低资质等级;
4.多次违法,或者拒绝、阻挠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予以收缴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10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1.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3.第二次违法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4. 多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11对水利领域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罚款;
3.逾期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有两类违法情形的,处2万元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三类以上违法情形的,处3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12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发布,2017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1.警告;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情形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3.逾期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有两类违法情形的,处800元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三类以上违法情形的,处1000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13对水利领域不按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发布)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1.通报批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对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设区的市或县级
114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发布,2005年修正)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3.第二次违法,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予以降低资质等级;
4.多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115对监理单位被吊销、降低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发布,2010年修正,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受到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被计入不良行为档案,或者在审计、监察、稽察、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限制从业。1.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2.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3.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受到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被计入不良行为档案,或者在审计、监察、稽察、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设区的市或县级
116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降低资质等级。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存在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3.第二次违法或者存在其中二项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4.三次以上违法或者拒不改正,逃避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并降低资质等级。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117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警告;
3.降低资质等级。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存在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第二次违法或者存在其中二项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18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4.吊销资质证书;
5.限制从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存在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5000元罚款;
3.存在其中二项或第三项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等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119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吊销资质证书;
3.限制从业。
1.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及时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
2.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6个月;
3.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4.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20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4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1.通报批评。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21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4年修正,2016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通报批评;
2.限制从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3.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
设区的市或县级
122对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发布)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1.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23对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发布)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1.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
设区的市或县级
124对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发布)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25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产停业;
4.吊销许可证件;
5.限制从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3.多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罚款;
4.首次违法,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26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警告;
3.罚款;
4.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占比30%以下的;
3.多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罚款;
4.首次违法,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27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4.限制从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3.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八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4.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设区的市或县级
128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吊销许可证件;
4.限制从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3.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尚未造成安全事故,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4.造成安全事故的,暂停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的罚款;
5.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的罚款;
6.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5%的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129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存在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3.存在其中二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二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4.存在其中三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5.存在其中四项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30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存在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3.存在其中二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4.存在其中三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5.存在其中四项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31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存在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3.存在其中二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二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
4.存在其中三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5.存在其中四项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32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经责令改正消除隐患的,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经责令改正消除隐患的,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经责令改正消除隐患的,处三万元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经责令改正消除隐患的,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33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万元罚款;
3.多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罚款;
4.首次违法,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34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万元罚款;
3.多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罚款;
4.首次违法,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罚款;
6.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35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对施工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八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对施工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罚款;
4.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施工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处2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36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及时完成整改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5.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37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罚款。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及时完成整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万元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八万元罚款;
5.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38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拒不改正,从业人员50人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从业人员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从业人员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处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从业人员200人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39对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从业人员30人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从业人员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处八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从业人员100人以上,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40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09年修正,2014年修正,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拒不改正的,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41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4.限制从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施工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施工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处10万元罚款;
4.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施工单位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处20万元罚款,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设区的市或县级
142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3.首次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43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存在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3.第二次违法或者存在其中二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4.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44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降低资质等级;
3.吊销资质证书;
4.限制从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及时改正,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3.及时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
4.逾期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
5.造成安全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145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及时改正,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合同价款1倍罚款;
3.及时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合同价款2倍罚款;
4.逾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3倍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146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及时改正,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5万元罚款;
3.及时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罚款;
4.逾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47对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存在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3.第二次违法或者存在其中二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5.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48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存在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罚款;
3.第二次违法或者存在其中二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罚款;
4.第三次违法或存在其中三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设区的市或县级
八、水利建设管理149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存在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3.第二次违法或者存在其中二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顿,处20万元罚款。
4.第三次违法或者存在其中三项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30万元罚款,并降低资质等级;
5.三次以上违法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150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发布)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停产停业;
3.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业整顿;
3.第二次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
4.第二次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不到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八、水利建设管理151对水利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发布)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责令停产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
5.吊销资质证书。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或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罚款;
3.第二次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或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
4.第三次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或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吊销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或县级或由颁发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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